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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

    2012-12-19 瀏覽次數: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30 號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已經2011年9月20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吳新雄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行為,完善電力爭議糾紛調解制度,及時解決電力爭議糾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當事人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五條  當事人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電力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爭議糾紛事項屬于電力監管機構管轄。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當事人。 
      第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調解申請,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受理。電力監管機構主動調解的,雙方當事人同意即為受理。 
      第八條  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不予受理: 
      (一)被申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已經就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電力監管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應當根據爭議糾紛復雜程度和爭議糾紛標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條  調解員進行調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熟悉電力、法律、經濟等業務知識的人員擔任。 
      調解員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員回避。調解員認為自己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調解員是否回避,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三條  電力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十四條  調解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解電力爭議糾紛: 
      (一)根據已掌握的情況向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 
      (二)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 
      (三)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征求一方當事人或者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四)要求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或者方案; 
      (五)經當事人同意,聘請與爭議糾紛各方無利害關系的專家或者機構對爭議糾紛事項提供咨詢建議或者鑒定意見; 
      (六)有利于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 
      第十六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終止調解: 
      (一)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調解的; 
      (四)就電力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五)影響調解正常進行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 
      第十八條  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結案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終止調解。 
      第二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制作調解書。調解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電力爭議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糾紛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書應當由調解員以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且加蓋電力監管機構印章。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將調解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書。調解書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債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四條  參與調解的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發電廠與電網并網、電網與電網互聯,并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達不成協議引起的爭議糾紛,依照《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發布的《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