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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6-05-19 來源:轉載 瀏覽次數: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布文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5號
      【發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2006-04-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5號)




      為加強食鹽專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特制定《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專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食鹽專營辦法》(1996年國務院第197號令)、《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1994年國務院令第163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是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食鹽專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食鹽專營許可證分為以下三類:

      食鹽生產許可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鹽批發[含轉(代)批發]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鹽準運證

      食鹽專營許可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定制。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鹽生產、批發經營的企業和承擔食鹽運輸的單位、個人。

      第二章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管理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六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發放。

      
    第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后繼續經營者,需重新申領。

      
    第八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國家的食鹽法規、法令,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和銷售。

      (三)結合行業結構調整需要,具備合理的生產規模。

      (四)達到《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范》國家標準要求。

      (五)食用鹽質量達到GB5461國家標準;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等多品種食鹽達到行業質量標準;其它食鹽品種質量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提請國家鹽行業產品專業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出具當年的檢驗報告。

      (六)符合食鹽生產合理布局和產銷基本平衡的原則。

      (七)按規定報送食鹽生產、銷售統計報表。

      
    第九條
    各省鹽業主管機構于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滿前當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產企業申請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文件,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和原則進行初審匯總。

      國家發展改革委于當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鹽業主管機構的申請文件,并自接到申領文件起,組織專家對申領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企業按本規定條款和《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范》國家標準進行評審驗收。根據評審結果,在十個工作日內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并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限內發生變更,須經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計劃執行、經營管理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由于各種原因達不到本規定第八條的,國家發展改革委給予警告或處以3萬元以下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者,取消定點資格。

      第三章  食鹽批發許可證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應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轉(代)批發業務,應領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和轉(代)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必須是符合《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達標企業。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含轉(代)批發]許可證由省級鹽業主管機構審核發放,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具體核發辦法由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十七條
    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保障食鹽市場有效供應和有利于健全食鹽專營體系的實際需要,合理劃分經營區域,確定食鹽批發企業。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各省食鹽批發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章  食鹽準運證管理

      
    第十九條
    運輸食鹽需持有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二十條
    食鹽準運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國家食鹽計劃統一發放至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證單位”是國家發展改革委,“開證單位”是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

      
    第二十一條
    食鹽準運證簽證機關應按照國家食鹽計劃簽發。開證機關應按照實際情況填寫,并將食鹽準運證存根妥善保存,以備檢查,保存期為一年。

      
    第二十二條
    食鹽準運證須隨貨同行。一車一證,一票(單)一證,一次有效。如不能在準運證有效期限內完成運輸,應及時到開證機關更換準運證。

      
    第二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無準運證運輸,由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按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予以處罰:

      (一) 重復使用食鹽準運證;

      (二) 超出準運證規定數量部分;

      (三) 使用過期、涂改、復印、偽造的食鹽準運證;

      (四) 銷售地不是準運證所規定的到貨地等票證不符的;

      (五) 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辦理食鹽專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