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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管理辦法

    2008-01-08 來源:泰興網 瀏覽次數:
      【發布單位】農業部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12號
      【發布日期】2008-01-02
      【生效日期】200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政府網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管理辦法

    (農業部令第12號)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12月6日農業部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政才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管理,規范檢驗機構考核工作,保證檢驗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外開展農作物種子檢驗服務,出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數據和結果的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農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檢驗機構的考核機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檢驗機構由農業部考核;其他檢驗機構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

      第三條 檢驗機構考核采取文件審查、現場評審和能力驗證相結合的方式,實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證書標志、監督管理統一的制度。

      第四條 考核機關成立考評小組,負責文件審查和現場評審工作。

      考評小組由3名或者5名考評員組成。考評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事種子檢驗工作5年以上,并經農業部考核合格。

      第五條 農業部的國家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中心,負責檢驗機構能力驗證和考評員評定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申請考核的檢驗機構應當符合農業部《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準則》(以下簡稱《考核準則》)的要求,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規定的種子檢驗員,其中至少3名為室內檢驗員;

      (三)有相應的固定檢驗場所和符合《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要求的儀器設備;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規范。

      第七條 申請檢驗機構考核的,應當向考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者法人授權證明文件;

      (三)有關部門批準機構設置的證明文件;

      (四)種子檢驗員資格證明;

      (五)檢驗項目范圍說明;

      (六)質量手冊;

      (七)檢驗報告2份。

      第八條 考核機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規范性進行初步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受理申請后,考核機關應當與申請人商定現場評審時間,通知國家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中心準備能力驗證樣品,并將質量手冊和相關材料轉交考評小組進行文件審查。

    第三章 能力考評

      第九條 考評小組依據《考核準則》的要求進行文件審查,主要審查質量手冊和相關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有效性和適宜性。對不符合要求的,報經考核機關通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修改。

      第十條 考評小組依據《考核準則》的要求開展現場評審,主要對檢驗機構的技術能力、儀器設備和質量管理等情況進行符合性審核。

      現場評審由考評小組組長負責組織。評審結論經考評小組成員半數以上通過并由全體考評員簽字后方為有效。對評審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予以注明。

      現場評審工作應當在2日內完成。

      第十一條 考評小組應當在文件審查和現場評審工作結束后10日內向考核機關提交評審報告。評審報告包括文件審查結論、現場評審結論和改進建議等內容。

      第十二條 能力驗證采取比對試驗方法,比對試驗的檢驗項目不得少于申請檢驗項目范圍的15%。

      第十三條 國家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中心應當制定比對試驗方案,依據申請檢驗項目范圍制備試驗樣品,并發放給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項目檢驗,并報送檢驗結果。

      國家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中心對檢驗結果進行統計分析,并向考核機關提交能力驗證結果報告。

      第十四條 能力考評工作應當在5個月內完成。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 考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評審報告和能力驗證結果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作出考核決定。對符合要求的,頒發檢驗機構合格證書;對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合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合格證書應當載明機構名稱、證書編號、檢驗范圍、有效期限、考核機關。

      第十七條 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由考核機關予以公告。省級考核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檢驗機構考核情況報農業部備案。

    第五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八條 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機構應當向考核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檢驗機構的隸屬關系發生變更的;

      (二)檢驗機構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三)檢驗項目范圍發生變化的。

      第十九條 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檢驗機構申請擴大檢驗項目范圍的,考核機關應當進行相應的能力考評。

      第二十條 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檢驗機構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發生變換的,應當報經考核機關認可;檢驗機構質量體系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將新版質量手冊報考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種子檢驗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考核機關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與原申請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可以從事下列種子檢驗服務:

      (一)承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監督抽查檢驗任務;

      (二)向行政機關、司法機構、仲裁機構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檢驗服務;

      (三)其他委托檢驗。

      從事前款第(一)、(二)項檢驗服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進行檢驗,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標注“CASL”(中國合格種子檢驗機構,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標志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定期組織開展能力驗證活動,持有合格證書的檢驗機構不得拒絕參加。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能力驗證或者能力驗證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暫停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要求或者連續兩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機關撤銷其資格。

      檢驗機構能力驗證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檢驗機構不再從事檢驗項目范圍內的種子檢驗服務或者自愿申請終止的,應當向考核機關申請辦理合格證書注銷手續。

      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而未重新申請的,合格證書失效,考核機關應當予以注銷。

      注銷合格證書,考核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暫停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

      (一)不再符合《考核準則》要求且影響檢驗工作質量的;

      (二)重要檢驗儀器設備發生改變且影響檢驗工作質量的;

      (三)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變換未得到考核機關認可的。

      被暫停開展檢驗服務的檢驗機構在3個月內實施了有效的糾正措施,經考核機關確認后,可以恢復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撤銷其資格,注銷合格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合格證書的;

      (二)偽造檢驗記錄、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結果和證明的;

      (三)超越檢驗項目范圍出具標注CASL標志檢驗報告的;

      (四)超過暫停規定期限仍不能確認恢復的;

      (五)以檢驗機構的名義向社會推薦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種子經營活動,屢教不改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被撤銷資格的檢驗機構,2年內不得向考核機關提出考核申請。

      第二十七條 被暫停開展檢驗服務或者撤銷資格的檢驗機構有權向考核機關提出申訴。考核機關接到申訴后應當調查核實,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考評員在考評過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違反考核紀律行為的,由農業部撤銷其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檢驗任務,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費用。接受委托檢驗需收取檢驗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需要計量檢定或者計量溯源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申請國際種子檢驗協會(ISTA)種子檢驗室認可的檢驗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經考核機關考核合格。檢驗機構獲得認可后應當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合格證書的格式和標志的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業部部級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管理,還應當遵守農業部部級產品質量檢測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現有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完善相關條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繼續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的,應當持有考核機關頒發的檢驗機構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