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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2015-06-10 瀏覽次數: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文號】銀監會令2015年第3號
      【發布日期】2015-06-05
      【生效日期】2015-06-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3號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2015年第6次主席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


    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并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并購重組高風險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一般不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過20%的,待農村商業銀行經營管理進入良性狀態后,其持股比例應有計劃地逐步減持至2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有關要求;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農村商業銀行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第十六條 單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農村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本辦法所稱境外銀行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銀行所持股份占農村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銀行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與境外銀行合并計算。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單一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除單一縣(市、區)機構組建農村商業銀行外,其他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并方式發起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四)股權設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域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的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上一年度監管評級2級以上;


    (三)具有足夠的合格人才儲備;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單個自然人、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I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一條 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二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六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八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有關規定;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其他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申請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成熟的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八)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一節 分行、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2年以上;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于3%,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并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I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節 支行設立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外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村鎮銀行設立6個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其法人機構可根據當地金融服務需求申請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


    第五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外的支行籌建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籌建的期限適用于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的支行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外的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設立


     


    第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有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后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六條 分支機構開業許可事項,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后,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支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五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注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第五十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字樣,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第五十九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為銀監分局的,事后報告銀監局。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動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于變更后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并換領金融許可證。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報告屬地監管機構。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剡w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公安、消防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屬地監管機構,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第六十一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股權變更,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和農村資金互助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10%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持有股本總額10%以上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社員,報告銀監局。變更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的單一社員,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向境外銀行轉讓股權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投資人入股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系。


    第六十二條 法人機構變更注冊資本,其股東(社員)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法人機構變更注冊資本,行政許可程序和事權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涉及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注冊資本的,在變更注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


    第六十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向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銀監局申請并獲得批準。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第六十四條 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行政許可程序和事權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住所、股權、注冊資本或業務范圍的,應在決定機關作出批準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并報告決定機關。


    第六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并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