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為王--透視刑事證據法條在刑訴法中的增修
證據是正義的基礎。人們常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可見證據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刑事訴訟中,證據事關被告人的生死、人身自由的剝奪、此罪與彼罪的區別,其重要意義不言自明。24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對證據的規定進行了大范圍的補充和修改。
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汪建成說,這次刑訴法修改完善了證據的種類問題。過去有些證據無法歸類,這次修訂增加了電子證據等新的證據形式;還有一些偵查材料的證據地位如何確認,現行刑訴法沒有規定,比如關于辨認、偵查筆錄的問題,采用技術偵查和秘密偵查所獲得材料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等。這次修訂都承認了它們證據地位。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均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修正案草案對這個標準進行了細化。草案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汪建成說,關于證明標準問題,現行法律規定比較籠統,究竟什么是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確實、充分到什么程度,法律上不明確。這次修正案草案明確了“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就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最好注解。這是一個明顯進步。 對于“排除合理懷疑”,又是一個復雜的問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衛東認為,證明標準中列舉的三個條件,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認定。排除合理懷疑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證據標準,就是說認定的事實所存在的懷疑,必須要做到有具體根據,建立在對案件客觀事實的綜合分析上,在法官內心確信達到了確實充分的程度,從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 去年,中央政法機關聯合下發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作出了詳細規定。 汪建成介紹,去年出臺的兩個證據規則,雖然主要是針對辦理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定,但是不僅僅限于死刑案件,而是多年司法實踐中對證據運用的一個總結。這次刑訴法修改過程中,吸收了兩個證據規定的精神和實踐經驗,擬將其納入法律,從立法層面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修正案草案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修正案草案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專家指出,通過程序設計使得司法機關嚴把證據關,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形成法庭初步審查-控方提供證據-控辯雙方質證-法庭審查處理等一套完整的非法證據排除體系。有了比較系統的程序才能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落到實處。 曾有學者呼吁制定我國的證據法。對此,汪建成認為,證據放在什么立法體例當中,不同國家有各自的做法。因為證據問題離不開訴訟程序,是在訴訟過程中運用的證據。離開了訴訟程序,證據就沒有寄身之所。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程序區別很大,證據的收集、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也很不相同。比如關于證據的收集問題,在刑事訴訟中通過公權力收集,民事訴訟中是私權利來收集證據,公權力收集的證據排除規則,對私權利收集的證據就無法使用。目前來看,我國很難形成統一的證據法。 作者: 楊維漢 崔清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