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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2005-09-23 來源:泰興網 瀏覽次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97號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注冊辦法另行制定。”
      三、刪去第九條。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第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出營業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 
    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咨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人員資格管理

      第四條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產咨詢業務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并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地產咨詢人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五條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分為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第六條房地估價師必須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登記取得《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師的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房地產估價員必須是經過考試并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八條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過考試、注冊并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注冊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嚴禁偽造、涂改、轉讓《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遺失《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四)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中介業務管理

      第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

      第十六條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條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過營業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因委托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