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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置業指導:商品房出賣方違約 雙倍返還定金沒商量

    2008-05-20 來源:轉載 瀏覽次數:

        新華網沈陽5月16日專電(記者 孟喚)隨著人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購買一套可心住房是許多家庭的夢想。然而,在商品房認購中,人們常會與霸王條款不期而遇,并因此招至無端的煩惱。記者日前走訪了沈陽市消費者協會,為此,專家為廣大購房者支招,并為消費者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依據。

        沈陽市消費者協會副會長李彬介紹,就眼下接到的有關購買商品房的投訴來看,因定金引發的投訴比較多。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在一些購房條款上寫有:“認購人簽訂本認購書時,即交付定金2萬元,本認購書簽訂后,定金不退還。”的字樣。李彬說,這屬于典型的不平等格式條款,嚴重違反了《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他說:“《商品認購合同》中的定金一般是為了保障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支付的,性質是立約定金,在防范交易風險中起著重要的作用。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定金一般抵作房款。當認購人因自身過錯,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則無權要求開發商返還定金。但是,定金同時也應當是對開發商的約束,如果因開發商過錯導致雙方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開發商應當向認購人雙倍返還定金。”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賣人。”同時,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屬于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李彬說:“認購合同簽訂后,無論何種原因,都不退還定金,這是單純站在開發商的立場上設立的條款。說穿了,開發商是想用這個條款來約束認購人,而對自己不設任何約束,顯然與定金條款的本質相背離,屬于典型的霸王條款。”

        為此,這位副秘書長建議購房者應要求售房者把條款改成:“認購人簽訂本認購書時,即交付定金2萬元。本認購書簽訂后,由于認購人的原因或過錯,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則無權要求開發商(出賣方)返還定金;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一事由而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訂立的,出賣方應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因出賣方原因或過錯而導致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方應雙倍返還認購人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