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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

    2007-02-08 來源:泰興網 瀏覽次數:

    建住房[1998]213號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保障住房售后的維修管理,維護住房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直轄市、市、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范圍內,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以下簡稱"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遷安置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線路、煤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應當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維修基金的使用執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條 商品住房在銷售時,購房者與售房單位應當簽定有關維修基金繳交約定。購房者應當按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維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公有住房售后的維修基金來源于兩部分:
      1、售房單位按照一定比例從售房款中提取,原則上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該部分基金屬售房單位所有。
      2、購房者按購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前段時間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維修基金管理與使用的具體方法,由市、縣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維修基金應當在銀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為了保證維修基金的安全,維修基金閑置時,除可用于購買國債或者用于法律、法律規定的其他范圍外,嚴禁挪作他用。
      維修基金明細帳目一般按單位幢設置,具體辦法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維修基金凈收益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在業主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時,商品住房銷售單位應當將代收的維修基金移交給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將維修基金移交給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物業管理企業代管的維修基金,應當定期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檢查與監督。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單位或售房單位委托的管理單位提出使用計劃,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劃撥。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后實施。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按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發生變換時,代管的維修基金帳目經業主委員會審核無誤后,應當辦理帳戶轉移手續。帳戶轉移手續應當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十日內送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余維修基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第十四條 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滅失的,維修基金代管單位應當將維修基金帳面余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退還給業主。
      第十五條 各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維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市、縣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維修基金使用計劃報批管理制度、財務預決算管理制度、審計監督制度以及業主的查詢和對帳制度等。
      第十六條 業主或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就維修基金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協調解決,協商、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足額提取維修基金的,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提維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提取的,應當處以自應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額每日萬分之三的罰款。
      第十八條 維修基金代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維修基金或者造成維修基金損失的,由當地財政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維修基金或維修基金的建立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的,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建立或補充維修基金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出售后維修基金的財務管理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非住宅商品房維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實行。原有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